广西高级人民法院3月31日通报称,小客车车主廖某斥资为损坏的爱车进行维修,事后发现有些部位根本就没有维修或更换部件,却列支结算单,于是将维修公司诉至法院索赔。由于维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结算单中多列商品和服务内容有充分合理理由,被法院认定构成欺诈,应支付惩罚性赔偿。
据介绍,廖某因驾驶不慎造成小客车损坏,联系柳州一家科技公司进行维修,要求全车身喷漆。科技公司维修报价3.7万余元。维修完毕,科技公司的结算单写明:维修费用3.6万余元,其中包含事故拆装费2890元、机修工时费2080元、全车喷漆3500元,以及55项零件费用共计2.7万余元。
取回车辆不久,廖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门和雨刮器没按要求完整修复,于是让从事修车行业的朋友帮忙查看。业内的朋友说,车门没按要求更换,雨刮器漏水,整车维修配件没有一件为原厂配件,全是副厂件,有些部位根本没有维修或更换零件。
为了确认车辆维修存在的问题,廖某委托一家鉴定机构对车辆是否重新喷漆以及部件损坏情况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车身并未全部重新喷漆;轴承前轮、左右减震器总成等13项部件未更换;左前大灯、左右前翼子板、右前车门等6项使用副厂件等。
廖某认为科技公司隐瞒车辆维修具体情况,提供不实修理服务,以副厂配件更换损坏配件,甚至有些损坏部位不予维修,构成欺诈,于是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科技公司退还修车款3.6万余元,赔偿损失10.8万余元,并支付鉴定费8000元。
“他明知我们是综合修理厂,不是品牌车4S店,无法提供原厂配件。”科技公司解释,公司方已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不存在欺诈、推脱责任的行为。公司使用与原厂4S店配件相同质量的正厂件、正厂配套件进行维修更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科技公司称,因工作人员疏忽,以为廖某的意愿是“能不修先不修,能不动就不动”,故有部分配件未更换。维修人员与结账人员对接疏忽,错误收取车辆未更换的部分配件费用,把“全车外观喷漆”错写成“全车喷漆”。公司已积极与廖某协商,同意对这部分作退款或重新更换处理,廖某并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西柳南区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维修零件实际生产厂家有明确约定,不足以证明科技公司提供的零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科技公司未实际提供的服务及商品价值为6420元,包括全车喷漆及10项更换零件内容,因此科技公司需退还廖某维修款6420元,并赔偿三倍金额即1.9万余元;科技公司的行为导致廖某支付8000元鉴定费,该费用应由科技公司承担。
柳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科技公司向廖某退还维修款6420元,赔偿1.9万余元,并支付鉴定费8000元。
“维修行业习惯性把‘全车喷漆’视为‘全车外观喷漆’。我们结算时是按全车外观喷漆的价格收取,全车内外喷漆价格不会低于6000元。”科技公司认为其已完成对全车外观喷漆工作并收取合理的修理费,只是双方理解存在误差,不应认定为欺诈,应剔除该部分金额的退还及赔偿,并以此为由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科技公司自行委托一家评估机构对车辆喷漆部位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3900元。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廖某对于科技公司已为车辆外观进行喷漆不持异议,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结合评估结论书,科技公司收取3500元有合理性。廖某已实际享有该项服务,其主张要求退还这部分维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科技公司与评估机构对全车喷漆的定义不一致——公司收取的仅是对车辆外观喷漆的费用且实际对车辆外观进行喷漆,就已进行喷漆工作的事实上不存在欺诈。科技公司二审申请的证人陈述全车喷漆为全车外部喷漆,与公司主张一致,并有廖某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廖某并未举证其要求对车辆内部、后备箱里口等部位进行喷漆,公司仅对车辆外观进行喷漆不存在欺诈故意。评估机构认定已进行的车辆喷漆项目价格为3900元,与收取的3500元价格基本相符。因此科技公司在车辆喷漆项目中不存在欺诈,无需对该项目承担退还维修款及赔偿的责任。
对于价值2920元的更换零件部分,科技公司确实并未提供事实修理服务,少于结算单中列明的内容。科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结算单中多列商品和服务内容有充分合理理由,应认定其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中欺诈情形,应退还相应款项并支付惩罚性赔偿。
柳州市中院终审判决科技公司向廖某退还维修款2920元,赔偿8760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
法官表示,维修服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隐蔽性,往往使得欺诈行为更容易被实施且难以被察觉,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得行业经营者有机会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技能进行欺诈,例如以次充好、以修代换,隐蔽项目能用则不修,主观上更为恶劣和严重。
相对其他类型的消费合同,这类合同纠纷中消费者举证能力极为有限,举证责任分配应有所不同,尽量通过鉴定进行鉴别。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屈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