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因“经常无故旷工”遭解聘后起诉,一审判公司支付9万 ,二审改判
创始人
2026-01-12 20:06:53

入职公司32个月,徐女士被公司解聘,理由是其经常无故旷工,违背公司管理制度。她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其工资7834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对此,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无需向徐女士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1月12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江苏盐城市中院近日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在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徐女士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93340元后,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仅向徐女士支付工资18340元。二审经审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在809个工作日中,徐女士有571天应当被认定为旷工。

女子被解聘

一审判公司支付其9万余元

41岁的徐女士住盐城市。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2月1日,徐女士入职江苏某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24年合同增至3500元),其中绩效部分年底发放。徐女士在公司上班共32个月,公司共支付其工资83660元。2024年9月5日,公司向徐女士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徐女士经常无故旷工,违背公司管理制度。

徐女士对此不服,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10月30日,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公司一次性向徐女士支付93340元,其中工资7834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法院结合徐女士入职公司后,第一个月公司发放徐女士5000元,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故法院经核算,公司应支付徐女士剩余工资78340元。

公司通过考勤记录分析,认为徐女士自2022年12月至2024年8月期间迟到、早退,累计旷工185天,并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通知解除与徐女士的劳动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对迟到、早退及旷工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但对于迟到、早退或旷工达到何种情形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如解除合同),在规章制度中并未有所涉及。此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前给予了劳动者申辩机会,也未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因此,公司解除与徐女士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徐女士认可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故法院不再调整。

据此,盐都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徐女士拖欠工资7834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571天被认定为“旷工”

二审改判:公司与之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因不服一审判决,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公司与徐女士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公司实行考勤制度。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上下班一律亲自打卡(签到),总经理核准免打卡(签到)者除外;上班迟到15分钟之内者为迟到,迟到15分钟至1小时者以旷工半天计,无故迟到1小时以上者以旷工1天计;提早下班15分钟之内者为早退,提早下班15分钟至1小时者以旷工半天计,无故提早下班1小时以上者以旷工1天计;外出洽公者,若预知会延误上下班时间者应事先报备部门经理签字,方可免除上下班打卡;在外洽公无法于上下班前赶回公司者,应以电话报备部门经理免除上下班打卡,但次日须请部门经理在出勤卡上补签确认;财务综合部负责员工出勤统计,作为当月工资及年终奖发放的依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时,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公司因徐女士长期旷工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认为不应当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但为减少诉累,愿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徐女士补足工资共18340元。

法院认为,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有关于考勤、出差及请假审批流程的明确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有相应约定,徐女士无论是履行劳动合同还是执行规章制度,都有明确依据。经审查,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工作日共809天,徐女士上下午均打卡的为238天(未考虑迟到早退情况,算正常出勤),仅有上午或下午打卡记录的为371天,没有打卡记录的为200天,根据单位规章制度,该571天均应当认定为旷工。

徐女士称,其一个月中有30%的时间出外勤,出外勤时会存在不正常打卡的情况。但法院认为,从考勤记录审核情况看,其不正常打卡情况远超其认可的范围。徐女士本身不执行单位考勤制度,不认可单位的考勤记录,但又无法对此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

法院还认为,虽然在公司的聘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并无关于迟到、早退或旷工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定为系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从而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徐女士持续、常态化地不正常打卡考勤,不仅对自己的权利极不负责,其行为亦已超出用人单位进行正常管理能够容忍的合理限度。因此,能够认定徐女士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以此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须向徐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鉴于公司自愿补足相应工资,法院认为这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据此,今年1月6日,盐城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徐女士支付工资18340元,无需向徐女士支付工资差额6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0元,驳回徐女士的其他请求。

来源:红星新闻记者 姚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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