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8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詹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联络拟购买发票的买家,后按照对方指定的虚假交易内容开具发票并收取对方支付的“开票费”。同年10月,詹某甲纠集被告人詹某乙、詹某丙到山东省济南市某小区单元楼内,共同从事非法买卖发票的业务。其间,詹某甲负责购买空白发票、联系发票买家,詹某乙负责交接空白发票、传递发票信息,詹某丙负责制作打印发票。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詹某甲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742份,票面额累计人民币72696336.3元(币种下同);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253份,票面额累计22219594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詹某乙、詹某丙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1份,票面额累计49626923.93元;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194份,票面额累计17052186元。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等人从事非法买卖发票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帮助詹某甲等人领取济南某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詹某甲等人按照发票买家的要求,使用上述6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买家开具交易内容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票面额累计630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方与受票方是否存在逃税、骗税等共同故意难以查证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方行为的定性;
二是明知他人从事非法买卖发票活动仍向其提供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19)鲁0103刑初5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詹某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詹某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詹某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一,关于被告人詹某甲等三人行为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方而言,在无法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逃税、骗税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其收取“开票费”为他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应当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按照受票方指定的虚假交易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收取对方支付的“开票费”,数量巨大,并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逃税、骗税等共同犯罪故意,故对其行为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论处。其二,关于被告人张某行为的定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体到涉发票犯罪,明知他人从事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帮助对方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足以认定其与对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对其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实现对该类行为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对于开票方人员,在量刑时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做到同案犯相互之间的量刑平衡。本案中,张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仍然帮助其领取空白发票,数量较大,系共同犯罪,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詹某乙、詹某丙、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分别作相应从宽处理。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刑初559号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