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使用茶农身份信息虚开发票抵扣税款,被判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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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9 16:53:41

使用茶农身份信息虚开发票抵扣税款,被判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贵州A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曹某,2021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某甲。

该企业在黎平县主要从事成品茶加工生产经营活动,2022年1月至12月期间,贵州A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少缴税款,公司直接责任人孙某甲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使用55名茶农身份信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3859507元,并用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779586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起诉阶段,被告单位贵州A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同时查明,被告单位贵州A有限公司应当补缴纳增值税人民币1779586元,在侦查阶段,被告单位贵州A有限公司已退缴应当补缴纳增值税人民币40万元(此款扣押在黎平县公安局)。

二、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单位贵州A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7795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贵州A有限公司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贵州A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A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用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7795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贵州A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贵州A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贵州A有限公司退缴了应当补缴纳增值税部分税款,可对被告单位贵州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期间退缴的人民币四十万元,系作为被告单位贵州A有限公司应当补缴纳的增值税款,依法上缴国库。剩余应补缴纳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追缴。综合考虑被告单位贵州A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贵州A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减轻处罚。经福建省晋江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孙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州A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五、税与罚评析

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将要正式施行的《增值税法》的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详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中的有关规定。

根据《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茶叶也属于农产品。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但是,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因此,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茶叶的,免征增值税。同时,可以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者收购发票用于进项抵扣。

由于农产品收购(销售)发票具有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功能,为了少缴增值税款,有些纳税人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虚开农产品收购(销售)发票用于抵扣。

本案就是虚构茶叶收购业务,利用茶农的身份信息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并将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于进项抵扣,从而少缴增值税款。

农产品收购发票属于可以用于抵扣的其他发票,如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则会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样,实际上规定于同一法条(《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其罪名全称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判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则判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于进项抵扣,再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

在既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于进项抵扣,又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下,如属于同一购销业务名义的,其虚开的税额并不累计计算,仅以其中较大的税额计算。

最后,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并不必然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笔者曾撰写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是否必定构成虚开发票犯罪?》一文。对于存在真实农产品收购业务的情况下,由于农户不愿意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者出于方便考虑,利用第三方个人的身份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则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如存在逃税行为的,并符合逃税罪追诉标准的,则以逃税罪论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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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重大疑难涉税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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