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车祸致早产,新生儿权益如何保护?
创始人
2025-11-24 16:48:20

孕妇车祸后需全麻手术,

无奈只得提前剖腹产。

胎儿出生后因早产住进ICU,

这个“0岁”的宝宝,

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涉及新生儿在其胎儿时期人身权益受损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4年8月,一场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让一个小生命提前来到这个世界。

外卖员小王在驾驶电动车送外卖时,与同样驾驶电动车的乔女士相撞,导致乔女士受伤。当时,乔女士已经怀孕32周多。受伤的她被送至医院诊治,后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需要全麻手术。更令人揪心的是,医生告知乔女士,车祸外伤可能造成胎盘早剥、先兆早产,骨折后可能造成静脉血栓形成、胎儿宫内窘迫等,危及母胎安全,且全麻手术可能造成胎儿宫内缺氧等风险。

为尽可能保全孩子,乔女士在自身伤情和孩子风险中艰难抉择,最终决定先进行剖宫产,再进行全麻手术。就这样,她在怀孕34周时提前剖宫产生下小可(化名)。小可出生当日便因系早产儿且出现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轻度窒息等症状,被转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NICU病区住院治疗,17天后才出院。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

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乔女士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小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王及其用人单位某人力资源公司共同赔偿小可因早产产生的医药费、律师费等共计2.2万余元。

人民法院裁判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小可尚处于胎儿阶段,但现已出生,其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其因身体健康受损而遭受的损失。

乔女士在怀孕32周+3天时遭遇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急需进行全麻手术治疗。然而,该手术可能造成胎儿宫内缺氧,危及腹中胎儿健康,在此情形下乔女士选择全麻手术前提前剖宫分娩原告亦属合理。原告出生后即因系早产儿被送医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小王的职业为外卖员,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配送订单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应当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小王履职期间,故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某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小可2.2万余元。

后该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张家伟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法官

目前,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继承、赠与等财产类纠纷以及分娩过程中的医患纠纷,而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后鲜见的以新生儿单独作为原告、就其胎儿阶段身体健康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一、本案裁判体现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

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以及审理该类案件所贯穿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弘扬了关爱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孕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我国民法典实行预先保护主义,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若为死体,则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法律将其利益保护的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以法律为限,不应无限扩张。

二、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理应包括身体健康利益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是对胎儿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该条款系不完全列举,明确列举的为遗产继承与接受赠与,未明确列举的内容以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进行涵盖性表述。本案的审理涉及对上述法律条款适用范围的深入探讨。

胎儿利益保护不仅包括胎儿的人格与财产利益,也包括身体健康利益。胎儿在受胎后至出生前,若人身受到侵权行为的损害,则依法享有向加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处于胎儿阶段,现原告已出生,其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身体健康受损而遭受的损失。

另外,对于胎儿权利的行使,因他们在母体中尚未出生前并不能行使这些权利,须待其出生后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时方可行使。故在胎儿状态下发生的人身损害事实,至胎儿出生后才可以其为主体提起诉讼。

三、胎儿权益保护与母体权益保护边界需明确

胎儿在尚未娩出之前,其仍是母体的一部分,其权益保护必须在与母亲的人身权益保护之间进行审慎平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民法典中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需以胎儿活体出生为条件。若孕妇遭遇意外事故不幸导致流产,则孕妇仅能以其自身人身权益受损主张侵权赔偿和精神抚慰,无法以胎儿的名义起诉,这就是保护的有限性。

在本案中,原告母亲在怀孕32周+3天时遭遇案涉事故造成其粉碎性骨折,原告母亲考虑到全麻手术风险选择提前剖宫产属于人之常情,故原告因早产而所受损害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独立于其母亲的人身权益之外,因而与母亲向小王主张自身的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并无冲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转自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

文字:张罗兰

来源: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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