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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不少法定代表人认为只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限高措施就应自动解除,但真实司法规则远非如此。
朱某作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被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工商注销后,成功申请解除了限制消费措施。该案裁判核心在于——解除限高的关键节点是“终结执行”,即破产程序彻底完结、企业主体资格消灭,而非“受理破产”这一中间状态。
法律依据层面,《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仅规定受理破产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中止”不等于“终结”,限高措施作为执行措施之一,在中止期间仍可能存续;真正触发解除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只有执行程序终结,原采取的限高令才失去依附基础。
本案中,法院明确援引“举重以明轻”原则,即失信名单因破产中止应删除,限高更应解除,但前提是破产程序已终结且公司已注销,此时责任主体灭失,限高才彻底失去事实基础。
关于这一争议焦点,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杨森律师分析认为,很多当事人误以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就能立即解除限高,实则不然。受理破产后执行法院仅“中止执行”,限高措施并不必然解除,甚至有些法院会维持限高直至破产程序结束。只有破产宣告并终结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限高才具备法定的、无争议的解除条件。
因此,建议法定代表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要急于申请解除限高,而应等待破产法院作出宣告破产并终结程序的裁定,或企业注销登记完成后,再正式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纠正申请,附上破产裁定书和注销证明,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这样既符合司法审慎原则,也能避免因“受理即申请”而被驳回,徒增时间成本。朱某案的裁判思路表明,解除限高的法律窗口在“终结执行”而非“受理破产”,把握好这一节点,才能顺利摘除信用枷锁,回归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