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货分离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析
票货分离指的是发票主体与交易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举例而言,张三从李四处购货,资金流为张三付款给李四,发票流为李四开票给张三,货物流为李四交付给张三。这是典型的三流一致。
而票货分离指的是,李四本应开给张三的票,却开给了王五,本应交付给张三的货,交付给了王五。

司法实践中,将三流一致(有的要求四流,还包括合同)作为判定是否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重点。这种形式上的审查带来的问题是未考虑交易现实,增加交易成本,将灵活的交易锁定成机械的活动,失去了市场交易的灵活性。
法律的目的不仅维持秩序,也应当尊重秩序和主体意愿,不能妨碍交易自由,更不能武断地、机械地要求市场交易主体严格按照法条执行。
举例而言,在货物流上,不能限制交货方与接收方必须与合同一致,否则就属于货物流不一致。对于大宗商品交易来讲,指示交付本来就节省了时间和资金成本,应当受到鼓励和保护,不能机械地将该种民法上都允许的模式认定为犯罪行为。
一、案情简介
(一)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为了康某公司能够抵消销售医药产生的销项税额,让徐某、邓某在购进商品糖时让糖厂将发票开给康某公司,并给予2%左右的报酬。
徐某、邓某以康某公司名义与糖厂签署购销合同,指定徐某、邓某收货。徐某、邓某将购糖款支付给康某公司(检察院同时指控,徐某、邓某提前扣除了利润。此处的利润应该就是不带票的购货款),康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给糖厂。糖厂收款后发货给徐某、邓某,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康某公司。
检察院指控康某公司、黄某、徐某和邓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法院评判
本案中的票货分离方式不为法律禁止;本质上康某公司与徐某、邓某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康某公司属于逃税。(详细论述过程略)
法院判决各主体无罪。
二、法律解析
(一)增设交易环节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康某公司与徐某、邓某之间本质上增设了交易环节,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首先,糖厂开票给康某公司,货物交易是真实发生的,糖厂如实申报并缴税,不会发生税款损失。其次,因为存在真实交易,康某公司受票后,理应抵扣进项税额。其三,康某公司本应开票给徐某、邓某但未开票,本质上属于逃避缴纳税款。
因此,康某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是流转税,由最终的消费者承担,如果康某公司作为最终的消费者,其自然不应当做进项抵扣。但本案不应只考虑这一层关系,应当从康某公司的目的审查,其目的是抵扣销项税额,即实际销售药品但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
该目的依然是逃避缴纳税款,与骗税相去甚远。从这个角度审查,也不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进一步讲,康某公司有没有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抵扣的问题就映入眼帘,需要审查其是否超过该范围抵扣。检察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康某公司在涉案纳税期间的应纳税义务范围,超出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超出的还是在逃税范畴内讨论。
(二)徐某、邓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徐某、邓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结合康某公司的行为审查。首先徐某、邓某不存在骗税目的。其次看其与康某公司(黄某)的合谋,应当从康某公司的目的审查。因为康某公司也不存在骗税目的,所以徐某、邓某也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而且,即便康某公司存在骗税目的,也需要审查徐某、邓某是否明知,无明知,只是客观上提供了帮助,也不能客观归罪。
疑问:对康某获利行为如何评价?
客观上讲,二人获利来源是康某公司逃避税款的一部分。但是,该不法所得不应被推定犯罪或犯罪帮助行为。
(三)是否构成逃税罪
从糖厂购货没有要求开票是否属于逃税?从康某公司“购货”没有要求开票是否属于逃税?正如法院评判所述,康某公司未向徐某、邓某按照规定开票,二人也没有按照规定索取发票,其客观上是帮助行为,但该帮助行为只是一种倡导性规范行为,不在法律禁止和强制之内,不具有可罚性。
如此认定确实遵循了主客观一致定罪原则,考虑和尊重客观实际。试想一下,人们去超市买东西没有索取发票就以逃税罪帮助犯来认定,才是滑天下之大稽。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纳税义务范围与虚开各方共同犯罪
行贿罪:不正当利益
资金池与非法集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