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劳务报酬是否需要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过渡呢?
解答:
“劳务报酬”在财税领域通常是个人所得税的说法,因为“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而“应付职工薪酬”,是一个会计科目,是用于核算“职工薪酬”的科目。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解释:“本准则所称的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具体而言,本准则所称的职工至少应当包括: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准则中的职工首先应当包括这部分人员,即与企业订立了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部分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董事、监事,或者董事会、监事会的,如所聘请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等,虽然没有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属于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属于本准则所称的职工。......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
因此,会计核算作为“职工”以及“职工薪酬”的范围是比较宽泛的,个人所得税方面统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显然是不合适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的进一步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企业)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于兼职和临时工、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等,会计核算作为“职工”以及“职工薪酬”处理并将报酬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但是个人所得税方面按规定却需要依照“劳务报酬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