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热点: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退一赔三”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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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28 20:49:26

【基本案情】

被告**某经营部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日用品、五金零售等,经营者为陈某。原告黄某系**县那料屯村民。

2020年5月8日,黄某在被告处购买了3台**牌“润慧”1.5匹变频空调,共支付货款1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加盖被告印章的《商品销售信誉卡A(尾号422)》,该卡上载明:姓名“黄某”,品名型号“**空调”,机身编号“1.5匹变频”等信息。

2020年5月11日,被告将空调送至原告家中。

2020年5月12日,黄某在被告处又购买了2台**牌“润慧”1.5匹变频空调,共支付货款8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加盖被告印章的《商品销售信誉卡A(尾号455)》,该卡上载明:姓名“黄某”,品名型号“**空调”,机身编号“1.5匹变频”等信息。

2020年5月12日下午,安装人员到原告家中为其安装空调时,原告的亲属发现所安装的空调全非原告购买的**牌“润慧”1.5匹变频空调。发现情况后,原告随即电话联系了被告经营者陈某,陈某对原告反映的“货不对版”的情况未予理睬并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原告无奈向**公司售后以及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

2020年5月26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进行立案,并依法对被告涉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进行调查。

2021年4月9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处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即**某经营部)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不真实、全面、准确提供商品信息,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性能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东市监处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审理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桂***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安装在原告家中的**牌“悦风”Ⅱ1.5匹(白色)空调的单价为3299元/台。

【案件焦点】

**某经营部应否给予黄某“退一赔三”。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二者为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所达成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调整。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空调货款208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实际交付的空调原告已使用3年余,但被告实际交付的空调单价低于原告实际支付的空调单,为了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法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空调差价款,而案涉空调由原告继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则是通过加重经济制裁的方式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强调的是赔偿的威慑性,起到的是社会警示作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某家电经营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退还空调差价款4,305元,案涉5台**牌“悦风”Ⅱ1.5匹(白色)空调由原告黄某继续使用;

二、被告**县某家电经营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62,4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家电经营部的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本案无证据举证推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东市监处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关联的一审法院(2021)桂***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某家电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是当然的证据,本案应当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认定的事实为定案证据。根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认定上诉人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构成欺诈行为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定。如前所述,上诉人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构成欺诈行为。上诉人出售空调时以次充好、货不对版的欺诈行为,应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项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给被上诉人,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消费欺诈赔偿问题,究其本质,应该说是一种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传统民事赔偿秉承弥补损失原则,也就是“有多少损害,赔偿多少”,既要让受害人填平损失,又不能让受害人由此获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基于商品出售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商品出售人在订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商品出售者拥有撤销合同请求权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两个请求权。

一、撤销合同请求权

对于撤销合同请求权的行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应于2021年5月12日前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被告退还其所支付的货款。但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空调货款20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空调单价与原告实际支付的空调单价相差861元/台,基于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空调差价款4,305元(861元/台×5台),而案涉空调由原告继续使用。

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在同一个案件中,撤销合同请求权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是一起行使还是分开行使,应由消费者自主决定。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同时行使了两个请求权,本院也对两个诉请分别进行了审理。撤销合同请求权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的共同基础都是欺诈行为,都是以欺诈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欺诈对于两个请求权制度的意义是截然不同的,在撤销合同请求权中所要解决的是因欺诈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则是通过加重经济制裁的方式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强调的是赔偿的威慑性,起到的是社会警示作用。即原告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要求以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来源: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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