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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01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张某某入职某公司担任文员,日常工作内容为打扫卫生、收取快递等事务性辅助工作。2026年,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鞠某某等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办。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张某某曾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鞠某某的指令,多次办理取款手续后将款项交付给李某等人,遂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于2026年5月23日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此后,公安机关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进入审查逮捕的关键环节。
张某某之姐(系本案保证人)委托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杰律师担任张某某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向办案机关了解案件情况等途径,逐步厘清了张某某涉案行为的基本事实。经分析,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系基于雇佣关系中对上级指令的职务服从,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涉案身份依法应界定为证人,而非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
2026年6月22日,辩护人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系统陈述张某某无主观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诉讼身份应为证人以及不具有羁押必要性等辩护意见。同年6月2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对张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同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据检察机关不予逮捕决定,作出高(刑)取保字〔2026〕12号取保候审决定,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由其姐担任保证人,张某某当日从驻马店市看守所释放,以非羁押状态继续配合后续法律程序。
02
辩护观点
本案辩护工作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张某某作为公司底层文员,在按上级指令实施取款、交款等事务性行为的情况下,其行为是否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观故意要件,是否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形成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以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围绕上述焦点,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六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故意犯罪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基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故意犯罪,尤其要求行为人不仅具备“明知”认识因素,还应当具备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意志因素。本案中张某某的工作内容和职位层次仅限于打扫卫生、收取快递等事务性辅助事务,其不了解公司的经营方针、资金流转、发票开具、财务结算等核心业务情况,不存在知悉虚开、资金回流及抵税抵扣的相关情况。其之所以实施取款、交款行为,完全源于公司实按人的指令安排,是雇佣关系中的职务服从。主观上既不存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犯罪活动的认知内容,也不存在追求国家税款损失结果的意志因素。客观上在案能够指向张某某行为的证据,仅取款记录、转账凭证等客观痕迹,只能证明“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办理资金收付”这一自然事实,无法跨越到证明上述资金收付与单位虚开犯罪活动之间的主观认知关联。按照疑罪从无和刑事证明标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某具有犯罪主观故意,依法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第二:张某某和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共同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为核心前提——即各行为人彼此了解并参与同一犯罪行为的实施或推进,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志协同。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公司底层文员,其与公司实际控制人鞠某某及资金接收方李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犯意沟通。既未事先共谋,亦未在行为过程中形成默契、达成协作的犯罪共识。其所实施的取款、交款行为系基于雇佣关系中的事务性指令,而非以推动犯罪实现为目标的恶意配合。这种雇佣关系与职务命令关系下的事务执行,与刑法评价上的共同犯罪之间存有本质区别。在缺乏“意思联络”之主观基础的情况下,张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成立帮助犯或其他共犯形态的刑事基础,依法不应被追究刑责。
第三: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身份应为证人,办案机关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属于诉讼身份认定上的错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张某某虽然没有犯罪嫌疑,但其经手部分资金流转环节,实际了解和参与了部分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了解基本情况的人”,应当依法以证人的诉讼身份配合办案机关查明事实。将其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身份采取羁押措施,既剥夺了其依法作证的公民权利,也使其丧失独立、自主陈述能力,反而不利于侦查取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在案证据明显存疑的前提下,以羁押手段剥夺其人身自由,不符合程序公正原则,亦无必要。
第四:张某某完全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依法应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八十一条规定,逮捕的必要条件可以从三个维度展开:一是证据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刑罚条件,三是强制措施必要性条件,即在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特定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可以予以逮捕。本案中现有证据张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明显存疑,且其有固定的住所,家庭关系稳定,其从无前科,无信访、自杀脱逃的现实可能。综合上述因素,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确保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完全不适合对其实施逮捕。
03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及公安机关决定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对张某某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在全面了解在案证据、考虑辩护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认定案件情况后认为:张某某作为某公司的底层文员,主要承担事务性、辅助性工作,虽经手部分资金流转环节,但现有证据证明其主观故意及实施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相关证据明显不足,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故依法对张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检察机关的意见体现了对逮捕法定三条件,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严格把握,同时也落实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
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于当日作出了对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决定,自2026年6月29日起对某某取保候审,并由其姐担任保证人。同日驻马店市看守所依据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高(刑)释字〔2026〕8号释放通知书签发驻看释字〔2026〕00018号释放证明书,对张某某予以当日释放。

04
案例评析
1.无主观故意是底层文员出罪的核心理由
作为一个入职时间不长、层级不高、仅承担打扫卫生及收发等事务的基层文员,仅凭办案机关查到几笔资金收付凭证,难以支撑起一个完整的主观故意体系。辩护工作中能够精准锁定该辨点,并将其在《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中予以突出、充分地评析。
2.“服从指令”不等同于“帮助犯”
司法实践中底层文员的取款、打款等辅助性行为受“公司安排”“老板交代”的心理驱动和外部强制。在刑事法体系中“帮助犯”的行为前提是与实行犯之间存在共谋或意思联络,且提供便利行为期间本人是知道该行为的性质。换言之,对他人的犯罪“明知而故意提供帮助”,是帮助犯的应有之意;缺乏“明知”或者客观上无法认识到其行为在犯罪中具备帮助功能的行为人,纵使其结果在形式上确实给犯罪活动起到了事实上的促进作用,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本案中张某某的取款、交款行为在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涉虚开犯罪链条中虽亦属环节之一,但决定资金最终流向的并不是张某某。作为底层的文员,使她没有任何条件认识和判断所取款项在整体犯罪中的作用、性质。
3.“诉讼身份应为证人而非犯罪嫌疑人”:身份的错位与纠正
张某某作为案件的知情人,依法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办案机关将其由证人身份推向了犯罪嫌疑人身份,这不仅直接限制了其合法权益,而且一定程度上会使她的正常作证行为受到干扰。诉讼身份错位的及时纠正,既是贯彻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的体现,也是防止刑事侦查权滥用的重要体现。
4.“少捕慎诉慎押”在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
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体现为:逮捕条件实质化审查、非羁押措施优先适用、不起诉裁量权扩容、羁押必要性审查常态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配套推进。该政策已从宏观理念转化为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具体制度安排。
05
结 语
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侦查阶段辩护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标志着本案辩护路径在法律适用和程序实践中具有一定典型价值。该案件通过将主观故意、共同犯罪、诉讼身份三个法律问题重点评析,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予以采信体现了应有的司法温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障碍,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实施管制处罚、拘役处罚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依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中共党员,河南省律师协会新型犯罪专业委员会执委、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驻马店市检察院听证员。
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辩护技巧。秉承“诚信执业,专业铸就品牌”的服务理念,以最专业的服务,最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