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简介:
被告人甲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30万元开票费的方式,向安徽某公司出售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0万元,税款34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法院审理后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等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裁判主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甲在不明知受票方用途的情况下,以出售牟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本质是将发票作为商品非法出售,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综合考虑其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421刑初6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
辩护人曹立恒,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2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玲珍、检察官助理张宇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3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公司登记基本信息、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归案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退出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案件审理阶段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30万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合议庭提出被告人甲的行为宜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就此征询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辩护人未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25日、12月29日,被告人甲在无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收取开票费30万元的方式,以嘉善县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某公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用于抵扣税款,涉及价税合计300万元,税款345132.78元。
另查明,被告人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甲自愿认罪认罚。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甲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预缴罚金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乙、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司登记基本信息,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定性。本院认为,本案受票方安徽某公司系从事水泥制品制造和销售等业务的企业,该企业经营者乙以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要求被告人甲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00万元,并支付甲10个点的开票费,作为开票方的被告人甲,其不知晓受票方取得发票后是用于骗税还是逃税或有其他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甲向对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并收取开票费30万元,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予以出售,其行为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税款数额3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甲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甲退出其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甲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炎松
人民陪审员张琼
人民陪审员邓东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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