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微信等社交平台的普及,个人通过社交渠道转售食品的行为日益普遍,随之而来的食品安全纠纷也频发不止。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往往聚焦于:个人转售食品是否构成“食品经营者”、经营者对食品质量的“明知”如何认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23日,被上诉人罗某果与上诉人黄某琴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合意,罗某果当日买1盒付580元,食用后效果符合预期,8月31日又买5盒付2900元,两次共付3480元。
罗某果发现产品外包装违规,标示生产者“某科技公司”2019年11月已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而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属虚假标示的不合格食品。罗某果称服用8天后身体不适,停止食用并反馈,黄某琴未提供合法来源或质量保障证明。罗某果认为黄某琴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诉至法院,请求:1. 黄某琴退还货款3480元;2. 按购物款十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4800元;3. 黄某琴承担诉讼费用。
黄某琴辩称自己非“食品经营者”,仅是“消费者”,因个人需求购买后转售,未以销售为主要经营活动,仅挣少量差价,对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不明知”,不具备鉴别能力,未发现虚假标示,仅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支付十倍赔偿金,还认为罗某果购买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可能“职业打假”或牟利,不应全额支持赔偿。
法院查明,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证实双方两次达成买卖合意,罗某果付款3480元,黄某琴交付6盒产品。“某科技公司”声明经公证属实,案涉产品生产者和生产日期虚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罗某果提交的黄某琴朋友圈录屏显示,黄某琴自2024年6月起持续宣传案涉咖啡,宣传频率每周2 - 3条,销售单价固定,具备经营行为的持续性与规范性。
二审期间,黄某琴提交工作证明、与第三方商家聊天截图、与罗某果聊天记录三组证据。罗某果质证称工作证明与兼职销售无关,第三方聊天截图未显示商家资质。 黄某琴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明无法证实来源合法,主动询问不影响其销售行为性质。法院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也不能否定其经营特征,故对相关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另查明,案涉产品1盒使用周期为1个月,罗某果第一次买1盒、第二次买5盒,共6盒可用6个月。罗某果称第二次购买是因前期食用无不适且需长期使用,不存在过度购买,黄某琴未能证明其转售牟利。
2024年12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某琴于判决生效15日内退还罗某果货款348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4800元。
宣判后,黄某琴不服上诉。2025年5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黄某琴于判决生效15日内退还罗某果货款3480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款5800元;二、驳回罗某果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某琴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2025年6月5日,黄某琴主动将9280元(3480元货款+5800元惩罚性赔偿款)履行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法院向罗某果兑付完毕,避免后续执行程序,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体现了裁判社会与法律效果统一。
【京尹律师说法】
本案首要争议为黄某琴转售行为是否构成《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食品经营者”。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包括未登记但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自然人,核心判断标准是“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持续、规范”,而非正式资质或主要职业。
本案中,黄某琴以“个人分享、少量差价、非主要职业”抗辩,法院结合事实驳回:一是黄某琴自2024年6月起持续通过朋友圈宣传案涉食品,频率固定,并非偶然分享;二是其销售定价固定,具备规范性;三是转售以赚取差价为目的,有营利性。因此,黄某琴行为超出“个人分享”,应认定为食品经营者,承担保障义务。
实践中,个人通过社交平台转售食品,勿以“分享”“代购”规避责任,有经营特征即便未登记仍可能担责。
《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惩罚性赔偿以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标准为前提。本案黄某琴主张“不明知”,法院未采纳,因“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
案涉产品存在虚假标示,通过查看及核实可发现,且黄某琴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未核实第三方资质,疏忽产品安全隐患,应认定为“明知”。此外,依据相关规定,黄某琴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印证其“明知”过错。
律师提示,食品经营者均负有进货查验义务,否则将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核心差异在于惩罚性赔偿数额,一审支持十倍(34800元),二审调整为1倍(5800元),体现法院审慎态度,平衡公平与惩戒功能。
二审法院调整赔偿考量:一是黄某琴违法获利少,过错主要是未履行查验义务,非故意售假;二是罗某果短期内购买6盒,虽未超合理消费,但结合频率和数量,二审适当降低赔偿;三是黄某琴二审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付款义务。 其认错态度可酌情减轻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明确两个要点:一是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实际损害为前提,食品不符标准,消费者即可主张;二是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需结合食品使用周期、消费者实际需求、购买数量等因素,经营者主张“职业打假”需举证,无法举证转售牟利等行为,应认定为合理消费。
【相关案例】
案例一:张某诉李某微信转售虚假标示食品纠纷案
2024年3月,张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购买“某代餐粉”,支付货款1200元(4盒,每盒300元)。后张某发现,该代餐粉外包装标示的生产者“某生物科技公司”已注销,生产日期为公司注销之后,属于虚假标示的不合格食品。张某要求李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12000元,李某辩称其系从第三方购买后偶然转售,非食品经营者,对产品问题不明知,仅同意退还货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自2023年10月起,持续通过朋友圈宣传案涉代餐粉,发布产品功效、下单链接,向多名微信好友销售,定价固定,且无法提供产品合法来源及质量证明。
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食品经营,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判决李某退还张某货款1200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6000元(5倍)。
案例二:王某诉赵某代购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纠纷案
2024年5月,王某委托赵某代购某进口减肥食品,支付货款2000元。后王某发现,该食品未标注中文标签,未取得进口食品检验检疫证明,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王某要求赵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20000元,赵某辩称其系无偿代购,并非食品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长期接受他人委托代购各类进口食品,每次收取5%的代购费,且未核实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证明及中文标签情况,无法提供产品合法来源。
法院认定赵某以代购为名,长期从事食品销售并收取报酬,构成食品经营者,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判决赵某退还王某货款2000元,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20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需要备案。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