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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于2015年4月与A资产公司签订《资管合同》,认购“A资管计划”,投资金额900万元。该计划主要通过B资管计划间接投资于新三板公司A招商公司。合同约定该计划为高风险产品,不承诺保本。
2017年计划到期后,因新三板市场流动性问题及A招商公司被终止挂牌,计划展期至2018年。2018年4月计划终止并进入清算,但至今未完成清算。期间,A资产公司向邓某支付了147,516.82元,附言为“分红款”。
邓某主张A资产公司未尽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及勤勉尽责义务,遂起诉要求A资产公司及托管人A证券公司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
A资产公司主张不应予以赔偿,主张其在邓某认购前已通过《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力调查问卷》对其进行风险评估,结果显示为“积极型”,符合投资高风险产品的条件;并称其依据当时有效的《试点办法》,未强制适用后续发布的问卷模板。
通过《风险揭示书》和《资管合同》详细说明了投资新三板的多重风险,邓某已签字确认。此外,计划通过B资管计划投资A招商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定期发布报告。
投资损失系因新三板市场整体风险及A招商公司退市所致,与A资产公司行为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A资产公司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邓某在支付首笔款项后才签署风险问卷与合同,无法体现事前审查。问卷中邓某勾选的答案(如“能容忍少量亏损”)与“积极型”结果不符,风险匹配存疑。
A资产公司因未尽适当性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邓某作为金融从业者亦应自担部分风险,故酌定A资产公司承担50%责任。对于托管人责任,A证券公司无明显违法或违约行为,投前尽调和投资决策并非A证券公司的监督范围,其无需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邓某付款早于问卷与合同签署,A资产公司未完成风险测评与告知义务,构成义务违反。认可一审关于50%责任比例的认定,认为邓某作为金融从业者具备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应减轻A资产公司责任。
最终,法院维持原判A资产公司赔付450损失及利息,驳回了A资产公司的上诉。(案例简化自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