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办学校退出“公参民”办学时,能否主张公办师资投入的无形资产权益?
创始人
2025-12-04 10:27:34

案例索引

NATIONAL CONSTIUTION DAY

案号:(2023)闽09民终295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光电机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小学教育集团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元典智库

基本案情

NATIONAL CONSTIUTION DAY

2004年3月24日,福安市**小学与平潭*华中学(原名称平潭县私立*华中学)就共同投资举办福安市**小学*艺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学校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平潭*华中学投资850万元,占总资本的85%,福安市**小学投资150万元,占总资本的15%。”第十条约定“学校发起人出资额约为5200万元。其中:1.平潭*华中学出资4400万元,出资形式为现金,福安市**小学出资800万元,出资形式为征地、防洪堤建设、钻探、图纸设计、填方等前期投入资金,不足部分现金补充。2.双方所占股份比例,按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的实际出资金额进行确定,确定后福安市**小学无形资产占总股份10%,福安市**小学无形资产股份享受的补偿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4.总体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按双方实际出资额确定双方的股权比例,但不影响福安市**小学的固定利润和10%的无形资产。……第十六条六项约定“福安市**小学的无形资产享受10%的股权,必须为学校提供师资交流、培训,并协助学校的教育管理,福安市**小学所派出的教师工资、奖金、福利由学校负担。”第二十九条约定“……2.福安市**小学无形资产所享受的股权,第一年不享受经济补偿,第二年、第三年每年享受10万元经济补偿,第四年享受20万元经济补偿,第五年享受30万元经济补偿,第六年开始每年享受40万元经济补偿,以扶持实小改善办学条件。……第三十四条约定“福安市**小学如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或第六项,平潭*华中学有权取消福安市**小学的10%无形资产。”……

2009年9月23日,福安市**小学、平潭*华中学与*光电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平潭*华中学将其在*艺学校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光电机公司,平潭*华中学所享受的权利及履行的义务由*光电机公司享有和承担。

2021年5月17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的意见》(厅字(2021)15号)、2021年7月8日,教育部会同7部委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的通知》(教发[2021]9号),要求公办学校从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中退出。福安*小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04年3月24日福安市**小学与平潭*华中学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及《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2.确认福安*小集团在德艺学校占有29.9855%的投资比例;……

主要争议焦点之一

NATIONAL CONSTIUTION DAY

福安*小集团能否依据《联合办学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其无形资产占总投资额10%?

裁判摘要

NATIONAL CONSTIUTION DAY

一审法院

关于福安*小集团在*艺学校占有投资比例的确定。福安市**小学与平潭*华中学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平潭*华中学已于2009年9月23日将其在*艺学校的全部份额转让给*光电机公司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故应由*光电机公司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根据案涉《联合办学协议书》及《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所占股份比例,按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的实际出资金额进行确定,确定后福安市**小学无形资产占总股份10%。福安市**小学由福安市人民政府免征的市级土地规税费253万元入股,占总股份的5%,但不享受固定利润。终止合作时,土地由福安市**小学按原价(含市级土地规税费253万元)购回。”以及*艺学校投入使用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确认截至2010年8月31日,福安市**小学投资款800万元,占投资总比例17.63%,*光电机公司投资款3737万元,占投资总比例82.37%。可知,福安*小集团在*艺学校所占有的投资由三部分组成:福安*小集团投入资金占投资比例17.63%;无形资产占总投资10%;福安市人民政府免征的市级土地规税费253万元,占总投资5%。*艺学校成立之初,福安*小集团作为在福安市具有相当知名度及影响力的学校,同意以其品牌挂名并投入教学指导和选派教师等无形资产,这些无形资产的效益是不言而喻的且是一种无限、持续的过程。现*光电机公司抗辩认为应取消福安*小集团的10%无形资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福安*小集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联合办学协议》第十六条第(五)、(六)项约定,其主张取消福安*小集团的10%无形资产,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福安*小集团在福安市*艺学校所占有的投资份额按比例折算后为29.9855%(17.63%×0.85+10%+5%)。

二审法院

……2.无形资产能否占总投资额10%的问题

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案涉《联合办学协议》第十六条第六项约定“福安市**小学的无形资产享受10%的股权,必须为学校提供师资交流、培训,并协助学校的教育管理”;第二十九条约定“福安市**小学无形资产所享受的股权,第一年不享受经济补偿,第二年、第三年每年享受10万元经济补偿,第四年享受20万元经济补偿,第五年享受30万元经济补偿,第六年开始每年享受40万元经济补偿,以扶持*小改善办学条件”;第三十四条约定“福安市**小学如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或第六项,平潭*华中学有权取消福安市**小学的10%无形资产。”根据前述约定,福安*小集团享受该10%无形资产股权的前提是为学校提供师资交流培训,并协助学校的教学教育管理。同时该股权可每年获得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若福安*小集团违反该约定,*光电机公司有权取消该10%的股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福安*小集团自2013年9月起即不再向*艺学校提供师资交流培训及协助教学教育管理。福安*小集团违反合同约定,即不再享有该10%的股权。此外,福安*小集团针对无形资产所占的股权,每年可获得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目前福安*小集团也已收取了部分补偿金。其前期的品牌和师资投入,有相应的合同对价予以补偿。对于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福安*小集团亦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福安*小集团要求其无形资产占投资比例10%,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NATIONAL CONSTIUTION DAY

本案例涉及公办学校退出“公参民”办学的财产权益确认与清算的纠纷。鉴于此类案例在司法案例库中并不多见,同时鉴于“公参民”学校的治理虽然基本完成,但仍有部分的“公参民”学校对于退出一方的资产清算迟迟无法画上句号,故笔者在研读本案例后,认为本案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很具有代表性,也很有必要在此分享并探讨。

本案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就是作为“公参民”办学模式的*艺学校,其公办学校的合作办学方福安市**小学在其退出时,要求确认其在合作办学期间所提供的师资交流等公办教育资源应当作为无形资产的投入,享有一定的投资比例和投资权益。

对于该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福安*小集团和*光电机公司在案涉联合办学协议中已对福安*小集团的无形资产比例有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确认福安*小集团在*艺学校中的投资比例。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安*小集团自2013年9月起就不再提供公办师资交流等公办教育资源,且该集团已取得了其无形资产投资比例所对应的部分补偿金,故认为福安*小集团主张其无形资产占投资比例10%,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笔者更倾向于赞同二审法院的认定结论。

基于上述本案例的基本情况和两级法院的审理过程,对于公办师资等公办教育资源的投入能否在“公参民”学校退出清算时主张投资权益,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关键点需要厘清:

01

投资占比是否明确约定?

出资方式是否合法有效?

“公参民”学校中的公办师资等公办教育资源的投入,是否在“公参民”的合作办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投资占比?以及该出资方式是否合法有效

从本案例的基本情况可以看到,福安*小集团和*光电机公司在案涉联合办学协议中确实对福安*小集团的无形资产比例有明确约定,约定了福安市**小学的无形资产享受10%的股权,该10%的无形资产股权对应的内容是必须为案涉“公参民”学校提供师资交流、培训,并协助学校的教育管理。问题在于,此类的所谓“无形资产”的投入方式及比例虽有合同依据,但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此类“无形资产”能否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办学投入呢?

在本案例的审理过程中,两级法院均对福安市**小学由福安市人民政府免征的市级土地规税费253万元入股且占总股份的5%的问题已经进行了论证和认定。两级法院均认为,本案《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订立时间在2004年,该出资方式符合当时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该5%比例的税费金额入股形式合法有效。同理,基于两级法院的此项认定观点,笔者亦认为,依据案涉联合办学协议签订时有效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福安市**小学以“提供师资交流、培训,并协助学校的教育管理”作为合作办学的无形资产投入并享有10%的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能认为其为无效约定,即,原则上应为有效约定。

02

是否持续履行投入义务?

公办学校一方是否在“公参民”学校的合作办学中实际持续履行了公办师资等公办教育资源的投入义务?

在厘清上述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上,案涉公办学校福安市**小学能否主张“无形资产”的投资权益的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其是否实际履行了该部分“无形资产”的投入义务。

在案涉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内容中可以看到,案涉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果福安市**小学违反了第十六条所约定的公办师资交流等公办教育资源的无形资产的投入义务,则平潭*华中学有权取消福安市**小学的10%无形资产比例。且从案件基本事实也看到,福安市**小学在2013年即停止了公办教师交流在内的公办教育资源的投入行为。故此,对于公办学校一方能否最终主张并获得公办教师交流等无形资产的投入权益,除了协议要有明确约定之外,还要看是否实际履行了无形资产的投入义务。如果只有协议的约定,但并未进行公办师资等公办教育资源的持续投入,那么在退出清算时也很难主张该部分“无形资产”的投资权益。当然,如果案涉福安市**小学一直按照协议约定持续进行了该部分“无形资产”的投入,那么其主张还是有一定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03

是否取得投入收益?

公办学校一方在“公参民”合作办学过程中,是否已经取得了公办师资等公办教育资源的投入收益?

本案例的二审法院之所以最终没有支持福安*小集团所主张的“无形资产”10%的投资比例,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福安*小集团已经依据案涉联合办学协议的约定,在合作办学期间已就其所享有的“无形资产股权”收取了部分补偿金。其前期的品牌和师资投入,已有相应的合同对价予以补偿。因此,福安*小集团在其退出“公参民”办学时要求继续按照无形资产占10%的投资比例来享有清算权益,法院认为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被支持。

由此可以看出,即便公办学校一方在“公参民”合作办学的协议中有相应的“无形资产”投入占比的约定,也实际持续履行了该投入义务,但如果在合作办学过程中已经就该部分“无形资产”取得了相应的经济收益,那么在其退出“公参民”学校办学时,在相应的财务清算的权益享有上,原则上该公办学校一方就不应再就该部分“无形资产”主张投资比例及清算补偿等财产性权益了。

通过本案例的分享和笔者的一些粗浅分析,仅希望对目前还没有最终完成“公参民”学校清算工作的民办学校和相关行政部门,提供一些参考和思路,是为欣慰。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

第五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文源 | 丰乐法苑(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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