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季评 | 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鉴定费裁判的规则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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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17 13:54:52

作者 | 丘集青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实践中,鉴定是查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核心环节。鉴定费的预先垫付与最终承担,往往成为医患双方争议的次要焦点。

本文通过三个典型判例,梳理不同情形下鉴定费的裁判思路,并对其背后的法律依据与裁量逻辑进行综合剖析。

01

案例一:简要案情

患者刘某华于2017年在被告宜宾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家属认为医院未尽诊疗义务导致患者错失救治机会。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鉴定意见认为医方过错为主要原因。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2600元,鉴定意见认定医方存在过错,参与度建议为50%-60%(同等-主要原因)。法院最终采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酌定医方承担55%的赔偿责任。

01

判决思路

法院对该案中两笔鉴定费作了区分处理:

原告支付的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费(10000元):法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为举证产生的损失,且最终法院认定医方确实存在过错并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判决该笔费用由被告(医方)负担。

被告支付的诉讼中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费(12600元):法院认为该鉴定系被告举证产生,且重新鉴定的意见并未实质改变原告单方委托的过错结论(均认定医方为主要/同等以上原因力),未因此免除医方责任,故判决该笔费用由被告(医方)自行负担,不转由原告承担。

小结:在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被法院部分采信或虽未采信但另有法院委托鉴定印证医方有责的情形下,法院可能将单方委托鉴定费视为患方必要的举证成本判由医方承担;而医方申请的重鉴费用,若重鉴结果未从根本上推翻责任成立的前提,往往由申请方(医方)自行承担。

02

案例二:简要案情

原告王某在被告医院进行四维产科彩超检查,后分娩一子被确诊左耳畸形。原告认为被告检查未尽责未检出畸形,侵犯其优生优育选择权。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外耳畸形非目前超声必查项目,医方未检出不违反诊疗规范,但存在未提供知情同意书的轻微过错,该过错与畸形无因果关系但与选择权受影响有轻微关联。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法院酌定医方承担20%的轻微责任。

02

判决思路

由于鉴定结论主要认定医方在技术性诊断上无过错(未检出不违规),原告主要的诉讼主张(医方漏诊过错)未被完全支持,故大部分鉴定费作为原告举证未能完全成立的成本由其自行承担;鉴于医方存在告知瑕疵的轻微过错,酌情判令其承担极小部分(2000元)鉴定费。

小结:鉴定结论无因果关系,一般来说法院会判决鉴定费患方全部承担,但是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医方存在过错,给予了医方少部分承担鉴定费的判决,符合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观能动性。

03

案例三:简要案情

曹某因腰椎病在某甲医院就诊行手术后致截瘫,经鉴定医方存在术前评估不足、操作不规范等过错,参与度16%-44%,曹某构成五级、七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医方承担35%责任。曹某支付鉴定费24900元。某甲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险。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鉴定费系因事故产生、为确定损伤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保险人)承担相应部分,实质上按责任比例纳入总损失计算。

03

判决思路

法院将鉴定费24900元计入曹某的总损失数额中,然后按照责任比例(35%)进行折算赔偿。即鉴定费不单独作为一笔费用全由某一方承担,而是被视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合理损失”或“必要支出”,与其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并列,统一乘以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额,超出医方/保险人按比例应赔的部分由患方自行承担。

小结:在责任比例明确(尤其是混合过错、按比例担责)的医疗损害案件中,越来越多的裁判倾向于将鉴定费直接纳入“损失总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过错责任原则,按法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在医患双方之间分担,实现损失与过错的对应。

04

律师分析

通过对上述三个案例的横向对比,可以看出医疗损害纠纷中鉴定费裁判的核心逻辑交织着程序法规定与实体法裁量:

一、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双重维度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表面规定鉴定费由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负担”原则直接支付给机构,法院不代收代付,这解决的是预交程序问题;而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院决定分担”的规定,常被司法实践引申适用于鉴定费的最终实体分担。实务中,鉴定费虽未被完全列入第六条的诉讼费用清单,但多被视为广义的“其他诉讼费用”或“维权必要支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解释,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侵权损失程度、因果关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或必要成本。若医方被认定有过错,该费用自然成为赔偿项目的一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具有实体法上的填平依据。

二、法官自由裁量的三大考量因素

鉴定申请的发起与委托主体:诉前单方委托若被采信,费用易判由医方承担(案例一);法院委托的鉴定更具公信力,其费用分担更贴近责任比例(案例三);医方申请的重鉴若未改变有责结论,常令医方自担(案例一)。

鉴定结论对诉请的支持程度:若鉴定完全不支持患方核心诉请,鉴定费多由患方自担;若部分支持,则按比例或酌情分担(案例二);若完全支持医方有责,则多由医方全额承担(案例一的诉前鉴定费处理)。

责任比例与过错程度:在按份责任场景下,将鉴定费纳入总损失按责分担是最公平的裁判路径(案例三);在轻微责任场景下,法官会权衡举证必要性与结果偏差,令主要发起鉴定方承担主要成本(案例二)。

医疗损害鉴定费的裁判并非僵化的“谁申请谁出,谁败诉谁出”,而是呈现出“预交看申请,终局看责任,裁量看诚信与必要性”的规律。法官在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框架内,结合《民法典》过错责任原则,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既防止患方滥诉浪费司法资源,也避免医方借程序规则逃避侵权成本,最终实现鉴定成本在医患之间的实质公平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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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 | 沈丽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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