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钓鱼网站”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行为中牵连犯的适用?——陈某某、黄某某窃取信用卡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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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10 17:31:13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刑初169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窃取信用卡信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系同学关系。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加入黄某某开设的深圳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从事网页设计业务。2017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络收到他人制作“钓鱼网站”的邀请,后其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租赁境外服务器,为他人制作、设立假冒乙银行等多家银行的“钓鱼网站”,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诱饵,非法获取公民信用卡信息并储存于服务器。在此期间,二被告人还根据他人要求,帮助他人从服务器导出利用“钓鱼网站”非法获取的公民信用卡信息资料,并直接提供给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相关人员。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查明,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通过帮助他人制作、设立“钓鱼网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23864元,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使用的电脑中查获已从服务器中导出的公民信用卡信息资料190组。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名下中国丙银行账户以及深圳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支付宝账号内资金予以冻结。

【案件焦点】

设立“钓鱼网站”的行为与获取他人财产信息资料的行为分别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二者属于牵连犯还是非想象竞合犯,应以何罪名规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并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本院分别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二被告人制作、设立假冒银行“钓鱼网站”的行为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虽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二被告人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但二被告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违法所得仍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向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二万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依法予以没收(在案冻结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折抵上述款项)。

【法官后语】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以来,北京首例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理的案件。近年来,网络犯罪呈高发和上升态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本案中,二被告人假冒金融机构名义制作“钓鱼网站”,窃取公民信用卡信息190组,违法所得高达50余万元,虽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予以规制,但其中涉及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牵连犯等刑法问题,应予以探讨。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公民个人信息应包括公民个人财产信息。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窃取的179组他人信用卡信息,包括公民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信用卡卡号、密码行卡背面3位安全码等信息。这些信息属于财产信息,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二被告人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亦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对二被告人予以规制。无论刑法理论,抑或司法实践,罪数形态是经常遇到及讨论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实施设立假冒银行“钓鱼网站”的行为和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实施了一个“设立钓鱼网站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系想象竞合关系,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只规定一个量刑区间,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区间,“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处罚重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因此,对陈某某、黄某某应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论处。

笔者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即手段行为是设立用于“钓鱼”的虚假银行网站,目的行为则是窃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通常而言,行为人设立“钓鱼网站”是为了获取他人的财产信息资料,这是类型化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买家”的要求,二被告人还实施了从服务器导出利用“钓鱼网站”非法获取的公民信用卡信息资料,并直接提供给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相关人员的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从一重处罚,由于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处罚重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故对二被告人应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规制。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杨光 曹红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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