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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制定“共享助力车保险方案”。
方案载明由用户授权某科技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用户骑行助力车出行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授权某科技公司收集用户身份信息、姓名及订单信息,将信息共享给保险人。保险名称为“骑行人员非机动车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某科技公司;被保险人为某科技公司应用程序、支付宝等小程序实名注册且骑行平台提供的共享助力车用户;保险方案包括意外伤残/身故、意外医疗和三者责任险;保险起期以用户套餐首次开锁时间为准,保险期间以订单时间为据。
被保险人出险向保险人提出理赔时需提供某科技公司应用程序相关数据信息作为理赔依据。手机号码153####6668系刘乙注册使用,其前妻鲜某曾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了用户名为鲜某的支付宝账户。2022年9月26日,刘乙下班后,使用手机号码153####6668注册的微信程序扫码使用某科技公司应用程序提供的共享助力车,在骑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乙当场死亡。
此次使用记录显示,用户通过微信扫码使用某科技公司应用程序,账户类型为普通计费户,姓名为鲜某,手机号为153####6668,支付金额为9元。订单中保单页面显示:被保险人为鲜某,投保人为某科技公司,承保人为某保险公司,意外身故/残疾保额5万元。
刘乙的父母刘甲、朱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双方为刘乙是否为被保险人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甲、朱某的诉讼请求。刘甲、朱某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为用户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通过应用程序采集的用户信息中包含多个主体的信息,认定当事人是否为被保险人不能简单以应用程序识别的用户进行判断,还应结合当事人是否属于实名认证范围内的用户以及是否实际使用服务等情况进行认定。
刘乙系手机号码的实名用户,通过该手机号码实名注册了微信账号,又通过微信扫码使用共享助力车并支付了租车费用,应当属于使用共享助力车的实名用户。其与某科技公司订立租赁服务协议,视为同意该公司为其投保,以刘乙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刘乙及其继承人应当享有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遂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刘甲、朱某支付保险金5万元。(来源成渝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