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例: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在于抵扣。只要交易在进行,受票方就有权抵扣,直到消费主体承担。在商品流转过程中,发票流转,资金也流转,这就是三流。
既然增值税是流转税,也就是流到哪个环节就由哪个环节承担,流转过程中增加多少税额就补齐多少增值税额。在单个闭环交易中,流转路径非常清晰,不会发生混乱的情况。但是,现实交易并非如此一一对应,也不可能一一对应。比如A公司作为贸易商,购进钢材再对外销售。在这个过程中,其购进钢材必然不会只在一家钢厂进货。商业的逐利性就要求其必然找寻价格低、质量好的钢厂。
在这个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就出现了从不同钢厂进货,向不同买家供货的情况。于是就会出现资金抵扣或者赊账或者代付、货物交易采取指示交付等方式,发票也可能存在由钢厂直接开给买家等情况。这是市场交易的必然,也是市场主体选择的自由。
正如前所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随着商品流转,自然会产生增值税,也就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抵扣问题。市场主体有权选择交易模式,而交易模式决定交付方式、资金流转对象等,也包括各主体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
反过来理解,法律关系决定着税收,是税收发生的基础。交易模式直接体现的是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直接决定着税款的发生和流转。增值税申报和缴纳原理是销售方申报缴纳(含上一环节抵扣)后,购货方抵扣。
如果销售方与购货方对开发票,或者各主体间循环开票的,会造成税款损失吗?第一,如果各主体之间对开发票或者循环开票,一般会基于何种目的和需求?第二,该目的和需求会不会造成税款损失?
基于增值税原理,即仅对每个环节的增值部分征税,通过税款抵扣机制避免重复征税,最终税负由消费者承担。对开发票和循环开票的各方既是销售方,又是消费者。这里理解就是每一方抵扣的税款均是其之前已经缴纳的税款。
如此看来,税收不增不减,没有造成税款损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兴某某公司、天某服装公司、中某某公司三家公司环开增值税发票,为天某服装公司提高销售额,为中某某公司走流水。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魏某、马某具有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及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案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此案是典型的环开发票情况,各主体的目的和需求非常情况,即为了提高销售额,制造企业虚假繁荣,显然不是骗取税款,且该种方式也不会造成税款损失。
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的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审,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入库编号:2023-16-1-146-001,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8日)。裁判要旨指出,“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通过典型案例和增值税原理得知,审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应当综合审查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以及危害后果。
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审查结果,更审查开票目的。因此,本罪首先需要审查开票目的,其次审查是否存在造成税收损失的危害结果。
第二,税收损失审查不仅针对单环节税收减少问题的审查,而应在一个完整交易链条中审查是否造成税收损失。若仅在开票和受票环节,不考虑再次开票和受票环节,很容易陷入虚开误区。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便存在税款损失,也要看是否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这个问题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有过论及,不再赘述。有需要的可以翻看。
另外,对于没有真实交易的开票行为,本质上并无交易,理论上也不应当产生增值税。如若仅从有开票就会发生税收,就应当缴税的角度理解,未免严重偏离客观实际。当然,从发票秩序和税收管理的角度来讲,确实侵害了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秩序,但如果仅从管理秩序审查的话,通过行政手段规范完全可以实现该目的。
刑法之所以规定如此重的量刑,原因就在于其危害社会的程度非常严重,不仅仅危害了相关管理秩序,更多的是骗取了国家税收,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这一深层法益。
(完)
——刘高锋律师
本文为作者基于实务经验所作的案例研讨,仅代表个人观点。就个案而言仍需结合具体案情才能得出适用于个案的具体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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