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部分辑自“金融法律实务评论”微信公众号:touzifalv,涉及文章内容交流或咨询请关注公众号)

2024年3月8日15时44分,外卖骑手方某甲通过平台接单时,自动投保了《骑手意外保险》,保险计划包含猝死保障,赔偿限额20万元。
9日凌晨,某甲在配送过程中猝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为2024年3月9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其法定继承人蔡某等向保险公司某财险广东分公司索赔保险金。
保险公司作出部分拒赔,认为未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等,根据条款仅同意赔付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家属在火化后发现保险,客观上无法尸检,不存在主观过错。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对尸检赔付限制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
专注于保险领域的广州杨森律师分析认为“未尸检则限额赔付”条款在客观履行不能时不应苛责受益人。本案中,家属在火化后才发现保险,不具备尸检的客观条件,且无主观恶意。法院未机械适用合同约定,而是回归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的保护,符合司法实践对“比例赔付条款”从严把握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