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农安县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发布消息介绍,2024年12月,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并入院治疗。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责任。
因双方对医疗费等赔偿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王某遂以刘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诉讼中原告称自己因此次事故导致全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因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此主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
在庭审中,双方围绕营养费问题争执不下。王某请求支持营养费,其中除了营养期内每天的营养费外,还有自己购买营养保健食品花的钱款。但被告一方认为营养期90天的诉请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办案法官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营养期确实为90天,但王某购买营养保健食品的钱款,应包含在营养费中,不应重复请求,故对该费用予以扣除。最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官认定了营养费数额。
法官介绍,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不包括从药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该费用可以通过医药费的方式给予赔偿。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给出的明确意见确定。因此,一般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原告需要对自己所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法官提醒,出行一定要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文明出行,最大程度避免事故发生,开开心心出门去、平平安安归家来。(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