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文章本是小编准备的“3·15”发稿,我不太喜欢这个日子,觉得变味了,所以拖了一周。但内容还是有意义的。换个角度看,这些案例都是银行理财销售的前车之鉴,符合以下这些典型“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最后很可能要部分承担投资者亏损。
所谓“适当性义务”,简单来说是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理财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合适产品推荐给风险承受能力匹配的投资者的义务。
银行容易吃瘪的、容易引发法律争议与诉讼纠纷的情形,基本上都发生在向客户销售了实际不符合客户风险等级的产品。所以,问题一般出在风险测评环节不规范,甚至有理财经理“帮助”客户做了风险测评,影响测评真实性;又或是销售话术不当,推荐高风险产品,风险提示不足或有意规避等。过程中,最重要的证据是“双录”。
销售中,尤其要注意对老年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要履行有别于普通投资者、更具针对性、更为审慎的适当性义务。
近期,北京金融法院披露的“金典案例”、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两则判决书均涉及银行代销理财产品引发的亏损纠纷。法院在审理中均认定,相关银行在销售过程中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最终被判赔投资者部分损失。
愉小编将案例整理如下:
案例一:
客户称风险测评是理财经理替他做的
线上销售没有“双录”证据不足
在临近“3·15”之际,北京金融法院披露了一则“金典案例”。某银行客户经理周某在向65岁以上的王某销售基金产品时,存在线下推介转线上销售逃逸“双录”的违规行为。最终,银行被判对周某的亏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从案情简介来看,2021年1月至5月,投资者王某(自称2019年满65周岁)先后从某银行认购了其代销的三只基金产品,风险等级为R4(中高风险)及R3(中等风险),交易金额共计106万元。2023年11月,王某赎回上述产品,亏损21.9万元。2025年6月,一审法院判决该银行向王某赔偿投资损失6万余元,之后双方均提起上诉。2025年11月,北京金融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时,产品购买经过的细节尤为关键:王某的风险评估记录显示,在购买上述产品期间做过2次风险测评,评估等级为5级、4级。不过,投资者王某主张,风险测评以及操作购买案涉产品都是银行客户经理周某在其办公室电脑上替自己操作完成的,银行并没有向其说明产品详情及风险等级,未对购买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因此,王某诉请该银行赔偿其投资损失21.9万元。银行则辩称,风险等级测试及产品购买均系王某自行线上操作,线上销售不适用线下“双录”监管规定。
经查,王某自2007年理财,2019年至2023年期间有40多笔10万元以上的投资理财记录,包括购买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客户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客户经理周某代为操作风险测评及线上购买,不过,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客户王某曾多次询问客户经理周某要求推荐合适的理财产品,并多次询问客户经理周某何时方便以便前往周某办公室办理业务。周某作为客户经理,对王某询问的产品进行了具体推荐。
法院判决认为:第一,虽无证据证明银行在风险等级测评、在线购买产品方面存在代客操作,但履行适当性义务仍存在瑕疵;第二,该银行存在通过线下销售、线上购买的方式规避“双录”监管的情况;第三,关于该银行赔偿责任的认定,考虑到案涉投资损失的直接原因系金融市场的正常波动所致,并非银行的代销行为直接导致,故王某对自己投资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银行对王某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向老年消费者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应在充分考量消费者年龄、投资经验、认知能力等因素后,履行有别于普通投资者、更具针对性、更为审慎的适当性义务。金融机构介入并进行针对性产品推介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消费者自主购买范畴的,构成营销推介,金融机构应引导消费者停止自助终端购买操作,转至销售专区完成“双录”程序。
“金融机构通过线上渠道完成本应在线下专区进行的销售核心环节的做法,实质上规避了‘双录’的监管要求,如导致关键销售过程缺乏客观记录的,金融机构应就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北京金融法院表示。
案例二:
指导客户风险测评,两次测评结果不一致
退休人员李某在某银行的存款到期,客户经理张某向其推介了A信托计划(该产品为稳健型,风险评级R3级,要求投资者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验且家庭金融净资产大于300万元)。客户李某在银行柜台上进行了第一次客户风险测评,结果显示其为保守型投资者,不符合购买条件。
次日,客户李某再次来到该银行,在客户经理张某的指导下用手机下载安装了某银行掌银App,并通过手机线上进行了第二次风险测评,因其填写的家庭净资产为100万元,结果仍不能购买A信托计划。半个月后,客户李某在客户经理张某的指导下通过掌银App将家庭净资产填写为大于300万元,并签署了合格投资者声明后,于当日购买了50万元A信托计划。
两年后,客户李某赎回时损失本金5万余元。李某认为,客户经理张某向其推介案涉产品时未告知其所购买的为信托产品,有亏本的可能,自己存款有限,一直购买的是保本理财产品;其本人上了年纪,不会操作掌银App,购买过程均是客户经理张某代为操作,且前后两次测评结果不一致,不符合案涉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因此他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自己的投资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某银行在李某投资损失本金数额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该银行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应当从两方面综合评断:
第一,手机银行属于线上销售渠道,其风险提示义务主要通过手机渠道来履行。客户李某通过掌银App操作购买案涉产品,购买过程需按网络平台提示进行分步操作、确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银行已对产品信息进行详尽展示,产品线上购买流程符合相关规范。案涉产品信托文件均加粗加黑提示案涉产品“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等风险提示内容。李某在以自己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登录掌银后,输入密码、插入验证、点击勾选确认,即视为本人自行操作。
第二,关于李某的风险等级评估,前后两次测评结果不一致,特别是对同一问题回答内容差距巨大的情况下,银行应当对此进一步核实,进行适当性审查。
法院认为,基于第一次客户风险等级评估结果,李某不是案涉产品的合格投资者。银行向李某推荐案涉理财产品时,应当就信托产品的风险高于李某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因此法院认定某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

风险测评不能沦为“走过场”
适当性义务是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及适当匹配义务,该义务涵盖风险评估、信息披露与适当销售三项核心内容,构成“卖者尽责”的基础及“买者自负”的前提,旨在保障消费者基于充分知情作出自主决策。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或者交易过程中,严禁5类违规行为:代替客户进行评估,进行不当提示,先销售或者交易后评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影响评估结果真实性、有效性;对客户进行告知、风险提示时,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包括但不限于混淆存款、理财、基金、信托、保险等产品,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产品收益或者保障范围等;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欺骗、误导客户购买或者交易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通过操纵业绩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客户购买有关产品;其他违反适当性要求,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银行规范金融产品销售而言,北京财富管理行业协会特约研究员杨海平分析指出,银行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置于更加重要的位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融入产品创新、产品制度及业务办理全流程各环节;同时要严格落实产品适当性管理要求,严格落实投资者风险测评要求。此外,银行应积极探索利用金融科技手段,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并全面优化客户经理业绩考核,纠正重业务拓展轻合规管理的倾向。
北京金融法院法官提醒投资者,在购买相关金融产品前,务必如实完整地填写风险测评问卷,客观真实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隐瞒、不夸大,确保测评结果能准确反映自身财务状况与风险底线。在投资操作过程中,应保管好交易账户的密码、验证信息等关键信息,对签署的文件内容仔细查阅、确认无误后再签字,切勿轻易告知他人或委托他人代为操作、代签文件。投资者作为自身财产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若因未如实测评、泄露账户信息、委托他人操作、未仔细阅知文件等自身原因导致投资损失,需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与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