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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摘要】
随着 “颜值经济” 蓬勃发展,医疗美容服务市场规模持续扩大,但因行业规范不足、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美容机构未达承诺效果引发的民事纠纷频发。此类案件中,消费者常因口头承诺举证困难、证据留存意识薄弱陷入维权困境,而美容机构资质瑕疵、诱导重复消费等行为进一步加剧纠纷复杂性。本文以民事欺诈构成要件为核心,结合司法实践典型案例,分析医美服务民事欺诈案件的争议焦点与疑难问题,明确证据收集方向与实操维权路径,梳理原被告双方控辩要点,并从消费者与机构双维度提出风险防范建议,旨在为司法实践统一裁判标准、消费者高效维权及行业规范化发展提供参考。
一、美容医疗服务民事欺诈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
1.1 医美服务的消费属性界定
1.1.1法理分析与依据
医美服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此类纠纷的前置争议。部分美容机构主张,医美服务涉及医疗技术应用,应属于医疗服务范畴,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及医疗损害责任相关规定,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属性的界定核心在于服务目的与主体特征。从目的上看,医美服务可分为治疗型与消费型两类,治疗型医美(如疤痕修复、唇腭裂矫正)以治疗疾病、修复功能为目的,符合医疗服务本质;消费型医美(如双眼皮手术、注射除皱)以美化外貌为目的,属于追求更高生活品质的生活消费。从主体特征看,美容机构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服务,符合“经营者”定义,消费者作为健康人士支付费用满足审美需求,具备“消费者”身份,双方形成消费型服务合同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医疗美容是运用创伤性或侵入性医学技术方法对容貌和人体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该定义未排除其消费属性。
1.1.2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1:小丽诉某医疗美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小丽通过广告了解到某医疗美容公司的优惠活动,面诊后购买了幼龄术、瘦脸针等医美项目,累计消费 7.36 万元。术后小丽皮肤频繁出现爆痘、红疹等问题,经查,诊疗记录中主诊医师的签名系伪造,部分服务并非承诺医生实际操作。小丽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费用并支付三倍赔偿。
裁判要旨:法院认定小丽为改善外观接受医美服务,具备消费者特征;该公司系营利性医美机构,属于经营者,双方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机构伪造医师签名、未按承诺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退还 7.36 万元消费款,并支付 22 万余元三倍赔偿金。
法理与法律依据支撑:本案中法院的认定契合“消费型医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司法共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欺诈赔偿的规定作出裁判,既符合“生活消费”的核心定义,也体现了对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1.2 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认定
1.2.1 法理分析与依据
民事欺诈的认定需满足主观故意、客观欺诈行为、因果关系及错误意思表示四个核心要件,这也是案件争议的核心所在。
民事欺诈的本质是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信息,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与合同违约的核心区别在于,欺诈以“主观故意”为必备要件,而违约无需考量主观状态;欺诈侧重对意思表示真实性的侵害,违约侧重对合同履行义务的违反。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主观故意方面,争议集中于美容机构是否“明知虚假仍刻意为之”。机构常以“效果存在个体差异”“宣传属于合理营销”为由否认故意,而消费者需证明机构明知资质瑕疵、产品虚假或效果无法实现仍进行承诺。
客观行为方面,争议主要表现为三类:一是资质虚假,如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服务、医生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却宣称“资深专家”;二是宣传虚假,如使用“100% 有效”“零风险”等绝对化用语、伪造前后对比图;三是服务虚假,如实际使用产品与约定不符、非承诺医生操作却伪造签名。
因果关系与错误意思表示方面,争议在于消费者是否因机构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消费决定。机构若能证明消费者明知存在资质问题仍自愿消费,或消费决定与虚假宣传无直接关联,可能阻却欺诈认定。
典型案例 2:李女士诉某美容店“抚龄术”服务欺诈案
案情简介:李女士在某美容店做脸部清洁时,经工作人员推销花费 7000 元办理会员卡,购买 2 次“抚龄术”项目。工作人员宣传该项目“100% 绝对有效”“能实现筋膜层紧致提升”,但李女士体验 1 次后出现面部皮肤凹陷,经查该项目实际仅为护肤品搭配仪器促进吸收,无法实现筋膜提升效果。
裁判要旨:美容店故意告知虚假功效、隐瞒项目真实原理,诱使李女士作出消费决定,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决扣除已消费金额后返还 6364 元,并支付 21000 元三倍赔偿金。
法理与法律依据支撑:本案中美容店的行为完全契合民事欺诈的四要件——主观上明知项目无法实现筋膜层提升仍刻意虚假宣传(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虚假信息的行为(客观欺诈行为),李女士因虚假宣传陷入错误认识并办理会员卡(因果关系 + 错误意思表示),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作出裁判,准确界定了欺诈与合理营销的界限。
1.3 未达承诺效果的责任划分
美容机构常以“效果受个体体质、术后护理等因素影响”为由,将未达效果归咎于消费者自身,拒绝承担欺诈责任。
未达承诺效果的责任划分核心在于“风险归属” 与 “义务履行”。若美容机构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或欺诈责任;若已明确告知效果不确定性、按规范提供服务,因个体差异导致效果未达预期,属于合理风险,消费者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该划分既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也平衡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争议焦点在于未达效果的原因是机构未履行承诺、服务存在瑕疵,还是不可归责于机构的客观因素。若机构术前未明确告知个体差异风险,或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即便存在体质等因素,仍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合同义务;若机构已充分告知风险且按规范操作,因个体差异导致效果未达预期,则可能不构成欺诈,仅需承担违约责任。
1.4 诱导重复消费的性质认定
部分美容机构以“一次消费即可达到理想效果”为诱饵吸引消费者,后续又以“需加强治疗”“效果巩固”等名义诱导二次、多次消费,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存在争议。
诱导重复消费构成欺诈的核心在于“初始承诺的明确性” 与 “后续诱导的真实性”。若机构初始承诺“一次消费达标”且无附加条件,后续以虚假理由诱导额外消费,属于故意隐瞒实现效果的真实成本,构成欺诈;若初始承诺未明确消费次数,或后续诱导基于消费者实际需求且如实告知,則属于合理商业行为。该认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经营者以虚假承诺获取不正当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消费者主张机构隐瞒实现效果的真实消费成本,属于故意隐瞒事实;机构则辩称后续消费是基于消费者需求的自愿选择,属于合理服务延伸。争议的关键在于初始承诺是否明确“一次消费即可达标”,以及后续诱导是否基于虚假理由。
1.5 合同效力与退款条件争议
1.5.1 法理分析与依据
因资质问题引发的合同效力争议较为突出。
医美服务合同的效力认定以“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核心。《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机构资质、医生资质的要求属于保障人身安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资质开展医美服务的,合同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双方过错分担责任,机构作为专业主体,明知无资质仍提供服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消费者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预存款不退”等格式条款,因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依据“格式条款效力规则”应属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医美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
消费者主张机构无合法资质开展医美服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机构需全额退款;机构则可能以“已实际提供服务”“消费者已享受部分权益”为由拒绝全额退款。此外,对于会员卡预存款,争议集中于未消费部分是否应全额退还,机构常以“预存款不退”等格式条款主张抗辩,而消费者认为此类格式条款排除其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1.5.2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3:顾女士诉 M 美容会所无证医美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M 美容会所的登记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服务,顾女士在该会所接受脸部、肩颈等服务时,会所使用激光治疗仪、超声治疗仪等医疗仪器开展项目,顾女士累计付款 31 万余元。后双方产生纠纷,顾女士诉至法院,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退一赔三。
裁判要旨:法院认定涉案仪器属于医疗机构专用设备,M 美容会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却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服务合同无效。会所作为专业机构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顾女士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存在次要过错,判决会所返还 18 万元,驳回“退一赔三”的诉求。
法理与法律依据支撑:本案中法院的裁判逻辑严格遵循《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结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美机构资质的强制性要求,认定无资质医美合同无效。同时依据 “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退款金额,既体现了对违法经营行为的否定,也兼顾了公平原则;因未认定会所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故未支持三倍赔偿,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条件。
二、医美服务民事欺诈案件的疑难问题与证据困境
2.1 核心疑难问题解析
2.1.1 个体差异与欺诈的界限模糊
医美效果受个人体质、恢复情况等因素影响,具有一定不确定性,这为欺诈认定带来困难。美容机构动辄以“个体差异”为由抗辩,导致消费者难以证明“未达效果是因机构欺诈而非自身因素”。
个体差异作为抗辩事由的成立前提是机构已履行充分告知义务且按约定提供服务。若机构未告知个体差异风险,或服务存在瑕疵,即便存在个体差异,仍不能免除其责任。该界限划分的核心是“过错归属”,即未达效果的根本原因是机构的欺诈或违约行为,还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客观因素,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美纠纷中的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是否明确告知差异风险”“是否按约定提供服务”作为区分标准:若机构未告知风险或未按规范操作,即便存在个体差异,仍可能认定欺诈;若已充分告知且操作规范,则倾向于认定为合同履行瑕疵。如典型案例 2 中,美容店未如实告知项目真实功效,即便存在个体皮肤状态差异,仍因虚假宣传被认定为欺诈。
2.1.2 资质瑕疵与合同效力的衔接
美容机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无相应资质,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并支持全额退款,存在裁判差异。
资质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取决于资质要求的性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机构及医生资质的要求属于保障公众健康安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必然无效。但合同无效后的退款责任并非绝对全额退还,需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综合判断:若消费者已实际接受服务且无损害,应扣除机构合理成本后退款;若存在损害,机构需全额退款并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部分法院认为,医美服务涉及人身安全,无资质经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机构应全额退款;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若消费者已实际接受服务且未造成损害,合同虽无效,但应根据双方过错分担责任,机构退还部分款项。如典型案例 3 中,法院认定无资质医美合同无效,但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未支持全额退款,仅判决返还部分款项。此外,对于“收款方与操作方不一致”的情形,若机构未告知双方关系及资质差异,可能被推定存在隐瞒行为,进而影响合同效力认定。
2.1.3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争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是构成欺诈。争议焦点在于:未达承诺效果但未造成人身损害,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部分服务存在欺诈,是否对全部消费金额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是惩罚欺诈行为、遏制不正当竞争,其适用与是否造成人身损害无必然关联,核心是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只要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否造成损害,均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部分欺诈情形,应遵循“欺诈范围与赔偿范围一致”原则,仅对欺诈部分的消费金额计算三倍赔偿,未受欺诈的部分不适用,这既符合“填平原则”,也体现了惩罚的针对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实践中,只要认定构成欺诈,无论是否造成人身损害,均可适用“退一赔三”,如典型案例 1 中,消费者仅出现皮肤问题未造成严重损害,法院仍判决机构退还全款并支付三倍赔偿;典型案例 2 中,消费者仅出现皮肤凹陷,未构成严重健康损害,同样获得三倍赔偿。对于部分欺诈情形,通常仅对欺诈部分的消费金额适用惩罚性赔偿。
2.2 消费者的证据收集困境
2.2.1 口头承诺举证困难
美容机构在推销会员卡或项目时,多通过口头方式作出“100% 有效”“一次见效”等承诺,未写入书面合同。消费者往往缺乏证据意识,未及时固定相关证据,诉讼中难以证明承诺内容的存在,导致无法认定虚假宣传。如典型案例 2 中,若李女士未留存与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将难以证明“筋膜层紧致提升”“100% 有效”等口头承诺的存在,可能无法认定机构欺诈。
2.2.2 关键证据获取受阻
医美服务过程中,病历资料、操作记录、产品合格证等关键证据由美容机构掌握,消费者难以获取完整资料。部分机构甚至伪造病历签名、篡改操作记录,进一步加剧举证难度。例如,典型案例 1 中,诊疗记录的主诊医师签名系伪造,消费者通过与医师核对才得以证实,若未发现该问题,将难以证明服务存在欺诈。
2.2.3 效果对比证据不足
消费者未在术前拍摄完整的对比照片、未留存相关影像资料,术后难以证明“未达到承诺效果”。部分消费者虽有术前术后照片,但因拍摄角度、光线、时间等差异,无法形成有效的效果对比,法院难以采信。
2.2.4 损失证明难度较大
除了医疗费,消费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医美欺诈行为存在直接关联。若未保留就医记录、误工证明等材料,相关损失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三、医美服务民事欺诈案件的证据收集、实操维权与控辩要点
3.1 证据收集的主要方向
3.1.1 主体资质证据
收集美容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核实其经营范围是否包含所提供的医美项目。如典型案例 3 中,顾女士可通过市场监管部门查询会所的经营范围,证明其无医美资质。
收集服务医生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主诊医师备案信息,证明医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若发现资质存在瑕疵,可通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官网查询备案信息,或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资质档案。
3.1.2 宣传与承诺证据
固定美容机构的宣传资料,包括官网页面、微信公众号文章、朋友圈广告、宣传单页等,重点收集绝对化用语、效果承诺等内容。
留存与美容机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视频,明确口头承诺的具体内容,如效果标准、消费次数、产品品牌等。典型案例 2 中,李女士的微信聊天记录成为证明机构虚假宣传的关键证据。
若存在伪造的前后对比案例,可收集该案例当事人的证言或相关证据,证明宣传内容虚假。
3.1.3 合同与消费证据
保留服务合同、会员卡协议、缴费发票、转账记录等,明确服务内容、价格、双方权利义务。
若合同中存在“预存款不退”“概不负责” 等格式条款,留存相关条款作为机构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证据。
收集二次消费的相关凭证,证明机构存在诱导重复消费的行为,且与初始承诺不一致。
3.1.4 服务过程与效果证据
要求美容机构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操作记录、产品使用记录,若机构拒绝提供,可申请法院调取。典型案例 1 中,法院通过核对诊疗记录与医师证言,查明签名伪造的事实。
留存术前术后的对比照片、视频,拍摄时需保证背景、角度、光线一致,必要时可进行公证。
若术后出现不良反应,收集医院的诊断证明、治疗记录、费用凭证,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
寻找同期接受相同服务的其他消费者,获取证人证言,证明机构存在统一的虚假宣传或欺诈行为。
3.2 消费者的实操维权建议
3.2.1 维权前的准备工作
梳理证据链条,确保资质、宣传、合同、效果等证据相互印证,重点补充口头承诺相关证据。
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投诉,要求查处美容机构的资质问题或违规操作,行政机关的调查记录可作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
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或效果评估,明确未达效果的原因是否为机构服务瑕疵,增强证据说服力。
3.2.2 维权途径选择
协商和解:与美容机构协商退款、赔偿事宜,明确提出自身诉求及相关证据,争取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维权:向消费者协会或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借助第三方力量促成纠纷解决。
行政投诉: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查处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其承担责任。
诉讼维权:协商、调解无果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无效或机构构成欺诈,要求退还费用、支付惩罚性赔偿及其他损失。起诉时需注意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2.3 诉讼中的注意事项
明确诉讼请求,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主张合同无效、撤销合同或认定欺诈,避免诉求混乱。如典型案例 3 中,顾女士同时主张合同无效与欺诈赔偿,但法院仅支持合同无效的退款诉求,未认定欺诈。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自身难以获取的证据,及调时申请法院取,如机构的资质档案、操作记录等。
注重专家证人的作用,对于医美专业问题,可申请相关领域专家出庭作证,帮助法院明确事实。
3.3 原被告双方的控辩要点
3.3.1 原告(消费者)的控诉要点
主体资格方面:证明自身属于消费者,美容机构属于经营者,双方构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典型案例 1、2 中,消费者均以“改善外观”的生活消费目的主张适用该法。
欺诈构成方面:提交宣传资料、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美容机构存在资质虚假、宣传虚假或服务虚假的客观行为;证明机构明知相关情况虚假仍进行承诺,具有主观故意;证明自身因机构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消费决定。
效果未达方面:通过术前术后对比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明未达到机构承诺的效果,且该结果与机构的服务瑕疵存在直接关联。
损失主张方面:提交缴费凭证、医疗记录、误工证明等,证明因机构的欺诈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主张退还全部费用及三倍惩罚性赔偿。
3.3.2 被告(美容机构)的抗辩要点
消费属性方面:主张医美服务属于医疗服务,应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相关规定,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拒绝承担惩罚性赔偿。
欺诈否定方面:辩称宣传内容属于合理营销,不存在虚假成分;未达效果是因个体差异、消费者术后护理不当等客观因素,与自身服务无关;已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消费者自愿接受服务,不存在错误意思表示。
资质问题方面:主张自身具备合法资质,医生已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虽存在轻微瑕疵但未影响服务质量,不构成欺诈。
合同效力方面:若消费者已实际接受服务,主张合同有效,仅同意根据服务情况部分退款,或辩称格式条款已向消费者明确告知,应属有效。
四、医美服务的风险防范机制构建
4.1 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措施
4.1.1 术前审慎选择
核实机构资质,通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官网查询美容机构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确认服务项目在核定范围内。如典型案例 3 中,顾女士若提前核实会所经营范围,可避免陷入无证医美陷阱。
核查医生资质,要求机构出示医生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主诊医师备案证明,必要时通过官方渠道核实。
理性看待宣传,对“100% 有效”“零风险”“一次见效”等绝对化承诺保持警惕,避免轻信夸大宣传。典型案例 2 中,若李女士对 “100% 绝对有效”的宣传保持理性,可减少权益受损风险。
4.1.2 合同签订与证据留存
签订书面合同,要求将服务内容、产品品牌、医生信息、效果标准、收费金额、退款条件等关键内容明确写入合同,拒绝签订空白合同或条款模糊的合同。
固定承诺证据,对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进行录音、录像,或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确认承诺内容,留存相关记录。典型案例 2 中,微信聊天记录成为消费者胜诉的关键。
留存全部凭证,包括缴费发票、转账记录、宣传资料、病历资料、产品包装等,建立完整的证据档案。
4.1.3 术后维权注意
及时记录效果,术后按约定时间节点拍摄对比照片、视频,若出现不良反应,及时就医并保留诊断证明、治疗记录。
发现问题及时维权,若发现机构存在资质虚假、产品不符或未达承诺效果,及时与机构沟通并留存沟通记录,必要时向相关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4.2 美容机构的合规经营建议
4.2.1 规范主体资质管理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确保服务项目与核定经营范围一致,不得超范围经营。典型案例 3 中,美容会所超范围开展医美服务导致合同无效,需承担退款责任。
确保医生具备相应资质,聘用的医生需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并完成主诊医师备案,不得聘用无资质人员开展医美服务。
如实公示资质信息,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机构及医生的相关资质,不得隐瞒或虚假公示。
4.2.2 诚信开展宣传与服务
规范宣传行为,避免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伪造前后对比图、虚构案例,如实告知项目效果、风险及个体差异。典型案例 2 中,美容店因虚假宣传“100% 有效”“筋膜层提升”需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明确服务内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服务项目、产品品牌、操作医生、效果标准等内容,不作出无法实现的承诺。
杜绝诱导消费,不得以虚假承诺吸引消费者后,再以各种理由诱导二次、多次消费,如需后续服务,应如实告知消费者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4.2.3 完善内部管理与风险防控
建立完整的服务记录制度,如实填写病历资料、操作记录、产品使用记录,确保记录真实、完整,不得伪造或篡改。典型案例 1 中,机构伪造医师签名的行为被认定为欺诈,需承担惩罚性赔偿。
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术前向消费者书面告知项目风险、适应症、禁忌证、术后注意事项等,由消费者签字确认。
妥善处理纠纷,建立健全纠纷处理机制,对消费者的投诉及时回应,积极协商解决,避免纠纷激化。
4.3 行业监管与制度完善建议
加强资质监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定期开展医美机构资质核查,严厉打击无资质经营、出租出借科室等违法违规行为。
规范宣传监管,加大对医美广告的审查力度,严厉查处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行为,净化市场环境。
建立信息公示平台,统一公示医美机构及医生的资质信息、行政处罚记录、纠纷处理情况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专门的医美纠纷调解委员会,引入医美专业人士参与调解,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优化司法程序,降低消费者举证难度,统一裁判标准。
五、结论
美容医疗服务中的民事欺诈纠纷,核心症结在于信息不对称、证据留存困难及行业规范不足。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消费属性界定、欺诈构成要件认定、责任划分及合同效力等方面,而消费者的举证困境与个体差异的存在,进一步增加了纠纷解决的复杂性。
从法理与法律依据来看,消费型医美服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形成司法共识,民事欺诈的认定需严格遵循“主观故意、客观欺诈行为、因果关系、错误意思表示”四要件,合同无效的认定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核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是否造成人身损害无必然关联。典型案例的司法实践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规则,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参考。
消费者维权的关键在于强化证据意识,全面收集资质、宣传、合同、效果等相关证据,选择合理的维权途径;美容机构应坚守合规经营底线,诚信开展宣传与服务,完善内部管理与风险防控机制,严格遵守《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则需加强监管力度,完善制度设计,建立联动监管与信息公示机制,为市场营造公平、透明的环境。
唯有消费者、美容机构、监管部门形成合力,才能有效遏制医美行业的欺诈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美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未来,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与司法实践的深入,医美服务民事欺诈的认定标准将更加明确,消费者的维权路径将更加顺畅,医美市场的秩序将更加规范。
作者介绍

高 巍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党委法律顾问事务部
实习律师
